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明确地方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多方面完善防范机制,强化监管问责,并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刑事责任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应承担的后果等作了严格规定。
一、明确了三类人:非法集资人(平台、实控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平台高管、广告代言人等)、非法集资参与人(P2P出借人)。
二、明确了清退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算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三、明确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四、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五、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六、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