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贩卖毒品、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无业。被告人B某,无业。
(一)上游犯罪事实
2021年7月,C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贩卖的电子烟及烟弹内含有合成大麻素且合成大麻素属于毒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A某、B某等人为其网络销售代理,将该种电子烟及烟弹销往全国各地。
2021年7月6日至7月23日,被告人A某、B某在明知C某贩卖的电子烟内含有合成大麻素且合成大麻素属于毒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为C某代理销售电子烟,其中B某负责联系C某发货,A某负责销售。二被告人先后以273元至328元不等的价格向D某、E某等人贩卖电子烟或烟弹52支(案发时部分毒品买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341元。
(二)洗钱犯罪事实
在实施上述贩卖电子烟过程中,二被告人预谋并利用A某父亲F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买家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3725元,转账至F某基金产品账户赚取收益,后从该基金账户中分多次分散转出,用于支付二人经营淘宝店铺的刷单费用,剩余部分转移至他人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支出,以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诉讼过程:
2022年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C某、A某、B某等36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A某、B某利用A某父亲F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收取、转移毒资,涉嫌洗钱犯罪。
针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为了躲债而非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辩解,检察机关组建重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联合办案组,引导侦查或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重点调取交易详情、主观认识、行为异常性等方面证据:一是通过调取涉案微信、支付宝实名注册情况及资金收付等交易记录,查明二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均能正常使用情况下却使用A某父亲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毒品交易;二是依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自行补充调取相关交易证据,查清了毒品交易赃款的去向,证实二人共同用于个人支出使用;三是通过调取相关买家证言,开展有针对性讯问,查明二人系同居关系,对于贩毒收赃方式存在共谋,其逃避债务的辩解属于犯罪动机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其逃避查处的心理,不影响共同掩饰、隐瞒故意的认定。经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2022年2月17日、3月15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G某、H某、A某、B某等11人涉嫌贩卖毒品罪、A某、B某涉嫌洗钱罪,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1日,东丽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A某、B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后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发挥多条线联动机制,强化线索研判与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和主导职责,组建融合金融和毒品犯罪检察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会商研判,提升打击洗钱犯罪质效。要充分利用反洗钱工作联席机制,在洗钱犯罪线索排查、案件证据固定等关键环节,强化与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联动合作,在资金穿透、账户监测、可疑交易研判等工作中获取技术支持。
注重“两条线”审查,加强毒品案件自洗钱线索发掘与办理能力。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要严格落实“一案双查”要求,注重从“两条线”审查:一是毒品流通线,二是毒赃流转线。审查案件过程中,要对涉案财物的来源和去向进行全面查证,详细审查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和第三方支付交易明细等客观性证据,对大额取现、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资金等情况进行排查,查明毒赃流转链条,依法追捕追诉涉毒洗钱犯罪。
以行为异常点为核心,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故意。自洗钱犯罪中,由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具有同一性,因此,其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属于不证自明。自洗钱犯罪故意审查重点在于洗钱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主观意志。尤其在办理网络毒品犯罪案件时,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名认证的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存在使用虚假身份或他人身份注册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情形,其用于日常工作生活、联络毒品上下家与收付毒赃时使用的社交、支付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毒品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注册的或他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是否存在多账户间频繁转账交易、跨境转移资产等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常理常识排查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异常性,其客观造成的掩饰、隐瞒结果和对结果的认知,区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与其掩饰、隐瞒的犯罪意志,准确认定洗钱犯罪故意。
案例二 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无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B某女婿。
(一)上游犯罪
2017年2月,C某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企业经营为掩护,谎称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投资者高额返利,引诱投资者投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7年2月至4月,B某、D某经C某介绍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在天津市蓟州区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投资返利模式,并通过组织投资者免费到山东某酒厂旅游参观、帮助投资人在网上注册账户等形式,引诱投资人投资,共向22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710余万元。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B某、D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2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B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D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A某明知B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旧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供B某、D某使用,并按照B某要求将收取的400万元集资款转入C某、D某及B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造成相关钱款无法追回。
诉讼过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经梳理涉案资金去向,发现B某、D某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转入A某名下银行账户。部分证据显示,A某系B某女婿,经常到访B某非法集资场所。综合以上证据,判断A某可能涉嫌洗钱犯罪。2020年6月2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移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立案侦查,并密切跟踪案件办理进度,重点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及其掩饰隐瞒故意,同步引导侦查取证。
针对A某对其转移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明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重点围绕B某等人日常经营合法收入与A某帮助转移非法集资款数额之间明显不符为核心开展工作。通过与相关金融机构密切协作,调取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补强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及开展实地走访等工作,一是查明了B某全部收入来源与相关异常流水情况,证实A某银行卡日转账频次密集,数额与正常经营收入情况严重不符,洗钱行为可疑点得以对比排查清楚;二是查明了A某对帮助非法集资活动洗钱的主观明知,证实A某经常性到访B某经营场所,协办有关工作,其对B某从事非法集资的事实完全知悉,同时,结合其对B某合法收入来源情况的明知,对比其帮助转移款项方式、数额等行为异常点,认定A某洗钱故意。经进一步释法说理,A某主动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案件定性,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查明A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未实施非法吸揽资金行为,也未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和事中通谋,犯罪故意并非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是帮助B某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所得的转移,转移钱款也被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因此,A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定性为洗钱罪。
针对洗钱数额,检察机关对A某银行账户转出金额性质进行了全面梳理。结合卷中证人证言,通过制作表格逐项列明资金收入、支出及余额情况,逐笔判断资金走向,扣除A某工资等合法收入和重复转账金额,确定本案洗钱数额。
2021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经立案侦查,以A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3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A某提起公诉。2021年4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A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A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落实“一案双查”的要求,同步审查是否具有掩饰、隐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尤其是密切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关注能够反映资金去向的各类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及流水明细等。对于洗钱线索,应当将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引导侦查工作。通过发挥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人客观参与情况及涉案资金去向,补充完善证据,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
依法运用推定,综合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洗钱罪是故意犯罪,其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关于“明知”的表述,将“自洗钱”行为纳入规制范畴,但检察机关仍应当证明“他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办理非法集资下游洗钱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重引导侦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明知:一是以犯罪嫌疑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外围证据为切入点,审查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知;二是审查转移、转换财物的异常性,审查来源、去向及用途,交易金额大小,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划转频次等;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于异常性的认知,重点审查可否适用推定情形,通过犯罪嫌疑人协助转移、转换与上游犯罪行为人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推定其对转移、转换对象为犯罪所得具有明知。同时,充分结合犯罪嫌疑人身份背景、工资收入、认知能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对自己帮助掩饰、隐藏的系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
区分故意内容,准确界定上游共犯与洗钱罪。检察机关办理洗钱案件,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内容。对于非法集资下游洗钱案件,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人员组成、具体分工、实施方法等有无认知,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有无共同追求非法集资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是基于其在非法集资活动的地位、分工,还是基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对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并未共谋帮助实施上游犯罪的,如具备明知,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全面梳理固定证据,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洗钱犯罪数额是指掩饰、隐瞒的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在具体查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梳理,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重复转账部分及取证后仍存疑的金额予以扣除后,确定其掩饰、隐瞒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