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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官网宣传系列材料三十——反洗钱案例小讲堂系列二

发布时间:2022-06-17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一  涉黑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系涉黑案件被告人B某投资的某土方工程的合伙人、财务负责人

(一)上游犯罪事实

自2014年开始,C某等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已判决)依托某寄卖有限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等经济实体,有组织地实施高利放贷、“套路贷”等暴力讨债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为扩大组织影响,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先后在天津市蓟州区部分地区分别设立分公司,其中分公司负责人B某(另案处理)、D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已判决),员工包括E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已判决)等人,在C某的组织、领导下,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法敛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日对B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某当庭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洗钱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A某在明知B某的财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其投资入股的相关公司施工资质,与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与B某共同向工程投资,由A某负责工程财务,进行工程款的管理及利益分配。2019年2月,B某认为其从事高利放贷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打击,为逃避侦查,偷逃到缅甸境内,并将该情况提前告知了A某等人。同年6月,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用一套别墅抵顶了应付B某、A某的人民币330余万元工程款,后经施工现场负责人G某、F某销售得款320余万元。A某为帮助B某掩饰、隐瞒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授意F某、G某等人用现金结算房款、工程款,并指使G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B某亲属

诉讼过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C某等18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一案过程中,发现A某可能涉嫌洗钱犯罪。一是在审查时发现,该组织重要成员B某在逃,对比公安机关查扣的资产情况,B某资产数量不多,有可能涉嫌转移资产。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初步掌握了B某将犯罪所得通过A某在资金密集型的某土方工程进行投资,并可能转移获利的线索。三是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明确以资金去向为重点,查实A某涉嫌洗钱的具体行为。后公安机关查清A某和B某妻子魏某(另案处理)涉嫌洗钱的犯罪行为并移送审查起诉。

引导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围绕A某对B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知,重点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A某对B某参与涉黑组织利用经济实体有组织地通过高利贷非法暴力讨债、该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力等“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知晓程度。二是围绕A某对其帮助转移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明知,以B某投资合作所涉资金的性质特征为重点,从敛财手段非法性、资金来源黑恶性、犯罪所得收益性、以商养黑反哺性等几个层次框定黑财性质、范围和A某的认知程度,并结合进一步查明的A某曾投资入股涉黑组织非法放贷业务、B某在逃期间与其沟通内容,锁定其主观明知。三是围绕洗钱数额,重点查清重要时间节点B某与A某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变化,并以资金流向为重点,查清涉嫌洗钱的相关犯罪嫌疑人,依法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做好打财断血工作。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以A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针对A某辩解其对B某涉黑犯罪不知情,没有帮助B某隐匿、转移财产,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调取多名与二人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书证互相印证,证实B某与A某关系密切,A某知道分公司有组织对外放贷且存在暴力讨账的事实,知晓分公司影响力,查清了B某出逃后,项目资金结算由A某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在办理B某涉黑案件过程中,进行充分释法说理,消除B某抵触情绪,B某对A某的明知情况以及其与A某串通隐匿财产的情况供认不讳。

2021年2月4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A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A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A某提出上诉。2021年12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黑洗钱线索应横向纵向相结合进行挖掘。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同步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去向,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对查扣财产数量少,可能涉嫌转移资产的,应横向开展交往人群摸排,重点对同案犯、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有大额经济往来的人进行排查。同时,要注意纵向做好同案犯、近亲属的认罪认罚工作,围绕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进一步查清事实,挖掘洗钱线索情况,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进行持续跟踪引导。

涉黑洗钱案件应强化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知的证明。证明中,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达到行为认知程度即可,无需达到司法认知。应围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重点搜集犯罪嫌疑人与涉黑犯罪事实关联的证据。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从事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暴力等手段非法敛财,应当认定为对上游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具有明知。

涉黑洗钱案件应加强犯罪嫌疑人对于其协助掩饰隐瞒的是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的证明。重点围绕主客观两方面证据调取。客观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所得或用于犯罪活动的财产、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涉黑犯罪所得;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财产、在案扣押的其他财产,如违禁品或财产权属不明财物等,不宜认定为涉黑犯罪所得。主观上,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在洗钱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参与程度,结合外围证言,查明其对转移的系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具有明知。

 

案例二  贪贿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个体经营者,系贪贿案件被告人B某外甥。

(一)上游犯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B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某街道办事处给本地注册企业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纳税额39%的税收奖励中的9%共计人民币526.475154万元,分三次转入亲属C某之子D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后B某将上述钱款支配使用。

2009年至2019年,B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某管委会副主任、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和党工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商人、相关村干部等14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8万元

B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A某明知B某交予的人民币78万元现金系B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贪污贿赂款项,仍帮助B某分多次将现金存入其亲属A某甲名下的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以掩饰、隐瞒上述钱款的来源和性质

诉讼过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B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A某可能涉嫌洗钱罪。2020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以A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针对B某没有明确告知A某钱款的来源、A某仅供述其认为可能是贪污贿赂款项的情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补充了证明B某、A某之间关系的相关证言、供述,并针对A某对B某职业、职务、收入、支出等的明知情况进行重点讯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补充了A某短时间内多次接收几万至几十万元的现金并存入他人银行卡的书证及其对于异常点的主观认识证据,综合A某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洗钱过程的异常点,锁定A某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相关钱款系B某贪贿所得

2020年12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A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A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A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可能性供述结合行为异常点,锁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在办理他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系相关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证明方式包括直接证明与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明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或者有其他直接证据,则可以适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认定主观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推定情形,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方式,推定其自始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的,则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可能知道”“有过怀疑”等可能性供述,在案证据证实其行为具备多账户转换、大额现金交易等明显异常性,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其他”项,认定其对掩饰、隐瞒财物系犯罪所得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允许反证 

文章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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