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毒品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B某,女,1991年09月10日出生,无业。
(一)上游犯罪事实
2021年4月初,被告人A某与C某、D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A某将其一条金项链典当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三人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共约6克。
(二)洗钱犯罪事实
上述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A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要求被告人B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2021年5月8日开始,A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B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B某在明知A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A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A某。
诉讼过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A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审查逮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6月17日决定批准逮捕A某。6月28日,公安机关以A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B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强化证据后,于7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3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A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B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把握“自洗钱”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单独定罪。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批“自洗钱”案件,要抓住洗钱犯罪“非法转合法”这一本质特征认定“自洗钱”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A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立即就转给B某;第二,在短时间内又要求B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有时转款与回款仅间隔几小时;第三,A某删除了从吸毒人员处收款及转款给B某的记录,却保留了收取B某转回资金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A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往来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目的。
2.注重证据审查判断,强化“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但对于“他洗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A某供述其曾明确告诉B某让其代为保管的是贩卖毒品所收取的钱,B某也承认其知道A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为了夯实B某“明知”的证据,防范B某翻供,检察人员重点围绕B某与A某的关系和认识、交往的情况,以及B某如何知道A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等问题进行深入讯问。同时收集了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细节证据:B某通过前男友C某组织的聚会认识A某、D某,当天C某、D某就与A某商议筹集资金贩毒;B某、A某经常到C某、D某住处,曾看到A某吸毒,听到A某、D某接打电话提及贩毒内容;B某与D某同居后,曾劝告D某贩毒风险太大,D某告知只是过渡。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案件办理社会效果。针对两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两被告人均不上诉,效果良好。为发挥安徽首例“自洗钱”案件指导作用,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还制作了金融微课堂小视频,发布于最高检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预防洗钱犯罪,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坚决远离洗钱犯罪。
案例二 非法集资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B某实际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2日,C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B某等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六安葡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葡金公司),C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B某与C某等签订业务分割协议,由B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推出“半年红”“年年红”“葡金宝”等线下众筹理财产品,以投资B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态有机肥、霍邱花园美好乡村、芜湖某幼儿园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电话联系、组织投资人到上述项目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4%的年收益率还本付息,以个人账户归集资金。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发,B某通过葡金公司共计向2197名投资人吸收公众资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钱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A某按照B某要求,将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资金转至B某公司项目账户,再转至B某尾号为1314的银行卡账户后,再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借旅游、留学生学费支出之名分笔兑换为45.5万美元,陆续汇往境外B某的指定账户。该款未在公司账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诉讼过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B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获悉,涉案公司员工反映之前曾应A某的要求,帮助B某兑换过2万美元,以孩子留学的名义汇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转移集资款,存在洗钱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洗钱犯罪线索。为进一步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检察机关指派办案检察官介入引导取证,提出有无其他员工参与美元兑换、调取相关员工兑换美元信息记录、汇款凭证等侦查意见。经调查,最终锁定A某协助B某将大量集资款转移出境的事实,确认涉嫌洗钱犯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A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B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A某涉嫌洗钱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A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提交的证明B某利用国内资金在美国投资办学的证据需质证等原因,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涉外证据虽有驻美领事馆认可,但该认可只是涉外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文件内容。辩方提交的证明B某在美购买教会学校的证明无当地地产中介印签,不能证明投资教育的目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涉案资产系犯罪所得的属性,也不能否认B某洗钱行为的定性。
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涉案资金巨大,案件往往存在洗钱线索。检察机关应将该类案件作为同步审查的重点,采用穿透式审查方式,密切关注涉案资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钱犯罪线索。本案办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B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认真履行同步审查职责,及时发现洗钱线索;充分履行主导责任,做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补充完善证据锁链;及时追加起诉遗漏的洗钱犯罪,推动形成上下游犯罪一体起诉、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2.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精准认定案件事实。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办案的难点,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间接证据。本案A某否认其明知所汇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款。六安葡金公司实际控制人B某,将非法集资还本付息业务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办理。A某作为该公司行政主管,应B某要求,曾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集资款过账。A某也通过银行短信通业务,发现自己银行卡过账资金数额大、次数多,并非正常经营往来。同时A某担任公司行政主管多年,应当熟悉公司运作模式,知道该教育集团所控制资金来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非法集资款。且上述事实均得到相关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印证,足以认定。
3.准确研判洗钱手段,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本案发回重审后,A某及其辩护人提出,A某按照B某将款项汇往境外用于办学的指示进行汇款,其对于B某是进行投资办学,抑或是隐匿资产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跨境转移资产是洗钱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转移资产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资还是非法使用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A某对于出境资金来源于B某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是明知的。而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对个人结汇和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5万美元,如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方可购汇,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A某故意违背外汇管理规定,指使公司多名员工假借本人旅游、留学等名义分19笔进行小额(单笔均在5万美元以下)购汇、汇款,其实质是逃避金融外汇部门监管转移集资款,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至于B某之后如何处置这部分集资款,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
文章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