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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官网宣传系列材料三十四——反洗钱案例小讲堂系列四

发布时间:2022-10-19来源:

案例一  地下钱庄洗钱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男,汉族,1979年A月A日出生。

被告人A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外汇兑换业务,在上游客户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与下游客户进行资金兑换,从中加收手续费赚取差价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A某在明知B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帮助B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

A某与B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B某等人提供的香港收款账户中。经调查核实,A某为B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7亿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A某明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地下钱庄实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金融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不但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惩。本案依法以洗钱罪对地下钱庄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对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严厉打击,更好发挥打财断血的作用。

 

案例二  跨境转移贪污公款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男,汉族,1977年A月A日出生。

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同案被告人B某(已判刑)教唆其姐姐C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持续从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侵吞巨额公款。其间,被告人A某在明知B某用于赌博的钱款为公款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协助B某接收C某贪污的公款,从国内转移到境外,金额合计人民币8 782余万元。A某在赌场为B某“洗码”获得“佣金”人民币7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A某明知是贪污公款,仍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A某在赌场为B某“洗码”所得“佣金”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退赔。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A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贪污的公款实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A某明知同案被告人B某用于赌博的资金来自于公款,为非法谋利,将自己在澳门赌场开设的账户提供给B某用于赌博,再通过提供自己银行账户或者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帮助B某接收C某侵吞后汇入到境外的公款,并与赌场对账确认,完成公款的跨境转移。

在办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案件时,要以“追踪资金”为重点,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对洗钱犯罪同步跟进,落实“一案双查”的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大量赃款流向境外,遂坚持“一案双查”,深挖彻查职务犯罪背后的洗钱犯罪,并予以依法严惩,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洗钱犯罪的精神,不仅对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起到积极作用,而且能够有效摧毁贪污贿赂犯罪等上游犯罪的利益链条,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

 

案例三  操纵期货市场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

被告人B某,男,汉族,1970年A月A日出生。

被告单位A公司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B某召集会议决定,于 2016年5月24日至8月31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18个账户通过以市场价大量连续买入开仓的手法,将资金优势转化为持仓优势。同时通过直接购买、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方式大量囤积聚丙烯现货,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围,以反作用影响期货市场,跨期货、现货市场操纵PP1609价格。A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6亿余元,B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7万余元,涉案其他11个账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案发后,A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通过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告人B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B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A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判处B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依法追缴A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亿余元,依法追缴B某违法所得四百八十万余元,对涉案其他11个账户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囤积现货影响期货行情等手段实施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的典型案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多种常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是其中之一。本案被告单位通过直接采购、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多种方式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就属于“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的情形。同时被告单位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期货合约,操纵期货合约价格,违法所得数亿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这个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增强资本市场各类主体和投资者的法治意识、规范和保障资本市场秩序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各类资本市场主体和广大投资者要敬畏市场、敬畏法治,共同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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