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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官网宣传系列材料三十六——反洗钱专题课堂一

发布时间:2023-01-19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入罪的意义和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总结我国金融犯罪等方面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反洗钱组织的多次评估结果,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犯罪构成、量刑等做出了修订。在量刑方面,主要是删除了罚金数额的限制;在犯罪构成方面,通过删除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和“明知”等术语,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

一、自洗钱入罪的意义

所谓自洗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原《刑法》未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的原因之一,在于认为自洗钱行为已被上游犯罪吸收,不存在独立性。按照吸收犯刑法理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自洗钱单独入罪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首先,自洗钱行为已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与上游犯罪相互独立而存在。根据“事后不可罚”理论,自洗钱行为是为了保全先前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状态,具有附属性,并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不能独立成罪。但事实上,自洗钱行为是基于使赃款“合法化”的目的而实施的掩饰、隐瞒等“清洗”行为,已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亦非对上游犯罪法益侵害状态的简单继续维系,而是进一步侵害了国家司法秩序、金融秩序乃至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是侵害新法益的行为。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二者间除主体相同外,在客体、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具有独立的特质。

其次,未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不符合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反腐败公约》等相关规定。2007年6月,我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正式成员国,这意味着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已经融入国际合作的框架。FATF在2019年4月发布第四轮互评估报告,对中国履行FATF四十条建议中的第3条即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评估,认为缺乏对自洗钱行为独立成罪的规定,不符合国际公约和FATF的建议要求。

最后,从目前我国金融犯罪的态势来看,自设立洗钱罪以来,定罪数量偏少,与案件数量众多的上游犯罪和日趋严峻的洗钱犯罪态势形成鲜明的反差。自洗钱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使大量赃款去向不明,许多犯罪分子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资金到达境外后去向不明,严重影响犯罪调查与追赃工作,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将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对国家金融秩序和个人财产安全的保护意义重大。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入罪的修改和具体适用

(一)条文中删除“明知”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中的“明知”,意在删除体现他人视角的用语,同删除客观行为中的“协助”目的一致,主要是出于自洗钱的行为入罪的立法考量。自洗钱行为的主观明知不需要证明,即行为人只要针对自己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将财产转换为现金、转移资金等掩饰、隐瞒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自洗钱”行为,应当以洗钱罪定罪量刑。

值得一提的是,与“自洗钱”相对应的“他洗钱”行为仍需证明主观明知,即在他人协助实施洗钱行为的情况下,协助者主观上仍然应当明知犯罪对象是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具体来说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二)条文中删除“协助”

1、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原条文为“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删除“协助”一词,具体指行为人将自己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等财物转化为现金、票据、有价证券的行为,比如将收受的现金转换为股票、基金、保险,或者将收受他人的房产出售变现等行为。

2、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原条文为“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删除“协助”一词。具体指利用支付与转帐的方式,将自己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转移,从而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新型支付结算方式,如虚拟货币等。

3、跨境转移资产

原条文为“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具体指针对自己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修改前的“汇往境外”是一种单向流动的方式,没有考虑到犯罪所得向境内流入或者境外违法犯罪分子将资金流向境内的情形。“跨境”转移,既包括中国与外国之间的资金转移与支付,还包括中国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资金跨境结算与支付。

(三)准确认定“自洗钱”行为的实质

首先,自洗钱行为应当局限于掩饰和隐瞒,而不包括占有、使用、窝藏、转移等物理反应的行为,否则就是重复评价或者违反期待可能性理论。例如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日常生活,或者将钱交给其近亲属日常生活使用,并没有掩饰和隐瞒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其次,对于行为人处理自己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有些看似“他洗钱”的行为实质上是“自洗钱”行为。例如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协助转移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任职的单位名义上是独立于非法集资单位,但实质上是非法集资人为便于处理非法集资款而故意设立的空壳公司,则其本质是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此行为具有自洗钱的性质,而不是以协助他人洗钱进行认定。

(四)与上游犯罪竞合的适用问题

在自洗钱入罪之后,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问题,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此问题需要结合清洗“黑钱”的行为方式的性质来区分界定: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所实施的后续行为,倘若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例如对于本人犯罪后的违法所得自然地占有、窝藏、获取等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洗钱。如果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后,又进行动态的“漂白”行为,例如将上游犯罪违法所得转换为其他类型资产或者跨境转移等。在这种情形下,本犯的后续行为就不纯粹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定性为洗钱行为。倘若构成洗钱罪,则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洗钱罪目前定罪数量偏少,与上游犯罪数量相去甚远。这里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例如“他洗钱”的主观方面认定标准严格、以往自洗钱行为尚未入罪等,也有在执行中一些基层办案机关疲于应对数量庞大的上游犯罪、缺少洗钱犯罪侦查经验等原因,还存在“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对于打击洗钱行为有了一个很好的指引,但在有些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上可能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洗钱罪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文章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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